103年3月31日上路交通新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
現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應到案時間由原15日修正為30日。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佔用自行車專用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新臺幣1,200元。
罰鍰。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
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